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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專業人士在台 工作內容與申請資格 (交通事業)

工作內容


一、陸運事業

(一)鐵公路或大眾捷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諮詢及營運、維修之工作。
(二)由國外進口或外商於國內承製之鐵路、公路捷運等陸上客、貨運輸機具之安裝、維修、技術指導、測試、營運之工作。
(三)國外採購之機具查驗、驗證及有助提升陸運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二、航運事業

(一)港埠、船塢、碼頭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評鑑之工作。
(二)商港設施及打撈業經營管理、機具之建造與維修、安裝、技術指導、測試、營運及協助提升港埠作業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三)船舶、貨櫃、車架之建造維修及協助提昇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四)從事海運事業業務人員之訓練、經營管理及其他有助提升海運事業業務發展之工作。
(五)民航場站、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之工作。
(六)有助提升航運技術研究發展之航空器維修採購民航設施查驗及技術指導之工作。
(七)航空事業之人才訓練、經營管理、航空器運渡、試飛、駕駛員、駕駛員訓練、營運飛航及其他有助提升航空事業業務發展之工作。

三、郵政事業

(一)郵政機械設備系統之規劃、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有助提升郵政技術研究發展之國外採購郵用物品器材之查驗及生產技術指導之工作。
(三)郵政機械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維修及郵政人才訓練之工作。

四、電信事業

(一)電信工程技術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有助提升電信技術研究發展之國外採購電信器材查驗、生產、技術指導之工作。
(三)電信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技術指導及維修之工作。
(四)電信人才訓練之工作。
(五)電信加值網路之設計、技術支援之工作。
(六)廣播電視之電波技術及其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指導之工作。

五、觀光事業

(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營管理、導遊、領隊及有助提升觀光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經營及餐飲烹調技術為國內所缺乏者之工作。
(三)風景區或遊樂區之規劃開發、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氣象事業

(一)國際間氣象、地震、海象資料之蒐集、研判、處理、供應及交換之工作。
(二)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及指導之工作。
(三)國外採購之氣象、地震、海象儀器設備校驗、維護技術指導等有助提升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四)氣象、地震、海象技術人才之培育與訓練及氣象、地震、海象、火山、海嘯等事實鑑定之工作。

七、從事以上6款事業之相關規劃、管理工作。


申請資格


-外國人資格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 2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註:本部已訂有具學士學位之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免除2年工作經驗規定有會商機制,經專案同意者,得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 1 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5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註: 本部已訂有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免除5年工作經驗規定之會商機制,經專案同意屬具創新創業能力之新創事業者,得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

▲需注意的是:月平均受聘僱薪資,不得低於國內專技人員月平均薪資〈目前為新台幣47,971元〉。

-外國人相關工作資格證明


除了需符合以上外國人基本資格外,若受聘僱從事相關工作,也應具備相關資格證明。



一、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業經理人(對應工作內容中第五點):
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業證照、領隊執業證照或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二、航空器運渡試飛(對應工作內容中第二點):
1)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2)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3)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三、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對應工作內容中第二點):
1)具有航空器訓練教師資格。
2)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3)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四、營運飛航(對應工作內容中第二點):
1)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2)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3)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註: 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練。)

五、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對應工作內容中第二點):
1)具有正駕駛員資格。
2)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3)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六、航空器發動機、機體或通信電子相關簽證(對應工作內容中第二點):
應持有有效檢定證明及具備航空器維修或相關技術領域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雇主資格

一、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事業之證明。

二、倘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及航空器營運飛航之工作,另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聘僱外國人從事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工作則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中華民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三、又倘雇主係聘僱外國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及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工作,除應符合以上條件外,亦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雇主應先培訓本國籍駕駛員(聘僱外國籍駕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和之2.5倍)。

(二)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工作:限於未曾引進之機型。但曾引進之機型而無該機型之本國籍教師駕駛員或執行已具該機型執業資格之國籍駕駛員複訓者,不在此限。